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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信息公开咋处置?
发布日期: 2017-12-14  信息来源:
 2015年3月5日,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3号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同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齐某,告知齐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4月17日前予以答复。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齐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提供给您查收。”松江区政府提供给齐某的涉案信息中,保留当事人姓氏,隐去其名字,隐去其住所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即隐去具体路名及门牌号,表述为上海市松江区),其余内容不变。

  齐某不服被诉告知,于2015年5月8日向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涉案信息中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向齐某提供政府信息时,隐去了相关当事人的名字及具体地址。2015年7月7日,上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寄送齐某。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松江区政府告知齐某相关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在隐去个人隐私内容后向齐某作了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维持了被诉告知。齐某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松江区政府限期公开完整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信息涉及的当事人系自然人,其个人住所与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一致。其他内容与被诉告知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信息中所隐去的相关内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是否因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应当予以公开;二是如涉及个人隐私,松江区政府未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直接作区分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肖像、住所、电话号码、家庭情况、亲属关系以及教育、职业、收入等信息。本案中,齐某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文书中所包含的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属于个人隐私。由于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具体地址就是其住所,松江区政府将违法建筑具体地址视作个人隐私,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机关有权作区分处理的要求作了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了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本案中,松江区政府考量了涉案信息的内容,对涉及个人隐私部分认为不应当公开而直接予以区分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齐某坚持认为松江区政府未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直接作区分处理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的处置:

  一是关于涉案告知隐去部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齐某要求获取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文件。首先,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某,并未侵害齐某的个人合法权益。其次,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二是关于松江区政府未征求第三方意见,即将相关信息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的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一般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予答复。如此,既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信息,又有效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行政资源。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直接作区分处理后公开,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裁定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  

  本文摘编自(2017)最高法行申311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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